的哥“自愿”交钱,更符合敲诈罪

近报 新闻    时间:2017年11月17日    来源:近报


  抢劫和敲诈勒索罪是两种财产型犯罪,二者在行为特点上存在某些相类似之处,如主观上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在其他方面两个罪名仍然有所区分。
  1.两个罪的暴力程度不同,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较强,足以压制受害人反抗,而敲诈勒索罪的暴力程度较弱,比如一般性的言语暴力,不足以压制受害人反抗;
  2.两个罪的威胁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仅限于对人身,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包括对受害者的身体、名誉、财产等,例如毁人名誉、揭发隐私、设置威胁等;
  3.手段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取财方式包括暴力、威胁或者其他相当的危险性方法,而敲诈勒索的方式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式,即使有实施行为也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暴力危险行为;
  4.两个罪入罪数额不同,抢劫罪不计数额大小,而敲诈勒索罪必须达到法定数额才能入罪;
  5.从受害人的状态看,抢劫罪的受害人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状态下,丧失了意志自由,处于极度危险之中。而敲诈勒索罪,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虽然感觉恐惧,但为了脱困仍有判断力及采取措施的进退余地。
  6.从行为当场实现的可能性看,抢劫罪的行为具有当场实现的可能性,并且面对被害者当场实施,而敲诈勒索罪的危险行为从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不具有现实的紧迫性,有可能通过第三人间接实施。
单纯言语威胁
不足以压制对方反抗

  就本案而言,该男子因处于醉酒状态,其自我认识能力、判断能力、控制能力必然有所降低,人身的危险性及暴力程度也不同于正常成年罪犯,那么其处在这种精神状态下,加之未携带任何作案工具,只实施单纯的言语威胁(自称吸毒人员并声称记住了出租车车牌号如果不给钱会再殴打出租车司机),其行为是否达到了暴力、胁迫的程度足以压制出租车司机的反抗?律师认为仍然值得商榷。
  应当说,结合当时案发的环境条件,2016年4月14日凌晨5点已经天亮,案发路段有行人来往路过也并非完全偏僻,出租车作为非密闭空间,出租车司机面对男子醉酒且手无作案工具,仍然有机会向外呼救并且通过手机报警,甚至具备一定的逃跑条件。男子虽然实施了言语威胁,但构不成抢劫罪意义上的暴力、胁迫方式,甚至没有达到足以压制、抑制被害人出租车司机反抗的程度。
30元现金交付情况
更符合敲诈勒索罪

  虽然该男子实现了当场取财的结果,但也是出租车司机通过与其回旋交涉,在交付20元现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按照男子的要求交付了30元现金,其行为与结果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时间隔断。应当说,出租车司机听到该男子的言语威胁,产生了一定程度的恐惧心理,但这种恐惧、害怕又促使其为了摆脱困境,遂作出了“自愿”交付了财物的权宜之计,出租车司机是有思考、判断余地的。其精神并未受到完全强制,也没有丧失完全反抗的意志,其交付30元现金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自愿”交付财物的法律特征。而如果认定为抢劫罪,则必须要具备暴力或暴力威胁在通常情况下能否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以及暴力或暴力威胁与取得财物是否具有时空上的紧密性两个必要要件。但就本案来看,并不明显具备这两个必要要件。然而,该男子虽然具有敲诈勒索行为,但因为获得的财物数额较少,只有30元,达不到敲诈勒索罪的立案条件,因此不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这样更符合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及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