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司法不可“因陋就简”

近报 新闻    时间:2016年09月16日    来源:近报




  律师简介
点评人:胡琳超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硕士,三年从业经历,处理过大量民商事案件。熟悉资本市场业务规则,对于企业新三板、IPO、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等相关业务有丰富经验。

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针对本案事实,笔者认为深圳市人社局对于程女士因抢救时间超过48时小而未被认定为工伤有欠妥当。
死亡时间确在“48小时内”
  在法律适用问题上,程女士死亡时间的确定就显得十分关键,我们来梳理一下几个关键的时间点:1、程女士2015年12月29日10时48分被转入医院抢救;2、12月30日,院方告知家属程女士基本脑死亡并没有抢救价值;3、12月31日3时40分,程女士无血压,无自主呼吸;4、12月31日13时35分,程女士被宣布抢救失败临床死亡。
  对于死亡标准的认定,美国等十多个国家通过立法承认脑死亡为宣布死亡的依据,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作为宣布死亡的标准,但在临床实践中会综合呼吸停止、心脏停跳、瞳孔反射机能停止等因素作为宣布死亡依据。
  结合本案例,若采用脑死亡标准认定,程女士至迟已于12月30日被认定为死亡,若采用综合标准判断,程女士至迟于12月31日3时40分被宣告死亡。无论如何,上述两个时间节点均发生在抢救时间的48小时内,理应被认定为工伤。
执法应正确理解法律精神
  客观地看,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虽然限定了一些条件,但其立法本意是保护劳动者的。因为,对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的,《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而疾病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
  同是工伤认定案件,有的却在实践中采取了更为温情的做法。2008年,厦门工程师肖文旭在开会发言时突发脑溢血,抢救无效3天后死亡。但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出于人性化的考虑,利用呼吸机延续病人生命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也应给予办理工伤手续。
  “48小时”毕竟是立法者所能追求的相对合理。正因如此,在实际操作中,执法或司法部门不可以“因陋就简”,仅从技术的角度简单衡量,而使法律的适用遭到扭曲。
  所以,工伤认定的关键不仅局限于时间的概念,而是明确造成死亡的致害因素是什么,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与工作时间或强度有一定的关联,则不论抢救的时间是多长,都没有违背立法中视同工伤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