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近报 新闻    时间:2018年01月12日    来源:近报


  根据《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显示,柳先生等人搭伙做饭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并认定其违法收入为14160元,并需加上十倍的罚款。该《通知书》载明,本次处罚的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如果确需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而且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从目前报道的情况来看,同事AA制搭搭伙做饭,明显不属于食品经营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主管部门将AA制搭伙做饭认定为“食品经营行为”比较牵强,本次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
  十九大报告指出,“建设法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希望相关部门依法行政,对相关事实进行认真调查、审查,严格按照事实和法律,妥善处理本案。

  点评律师:李敬涛
山东避风港律师事务所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