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以言论自由之名侵他人之权

近报 新闻    时间:2017年12月08日    来源:近报


  由于网络环境本身的匿名性、公共性、广泛性的特征,使得越来越多的“任性”的言语或观点充斥在网络上。很多人往往将这种发表在自己微信或微博上的言论标榜为言论自由,但是言论自由、舆论监督也应正当行使,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合法权利,不能以言论自由名义侵犯他人的人身权益。本案中,吴小姐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中指责原公司领导人“不要脸”“贪钱”而惹上官司,正体现了人们在追求网络言论自由权与他人合法权利保护之间的冲突。虽然案例中,法院认定吴小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公司负责人的名誉权,但该事件引发的问题确实值得我们深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据此,侵犯名誉权通常表现为宣扬他人隐私、捏造事实、侮辱、诽谤、诋毁等方式来损坏他人名誉,并造成一定影响。
  根据报道,本案中吴小姐之所以没有被法院认定侵犯名誉权,一方面因为吴小姐在朋友圈发布的内容是与王萍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有“不要脸”“贪钱”的字眼,但是事件内容属实,出现过激言论也事出有因,并非是吴小姐捏造事实,且吴小姐提供了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是因为王萍主张的其名誉受到损害,对其评价及职业生涯造成了损害,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无法认定对其造成的影响。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会被认定为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呢?构成侵犯名誉权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宣扬他人隐私、捏造事实、侮辱、诽谤、诋毁等行为来损害他人名誉,并且为公众所知悉。第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第三、被侵害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第四,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可见除名誉权外,人身权益还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权益,因此在行使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利的同时,也要保障他人的人身权益。
  侵犯他人人身权益会承担什么责任呢?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我国法律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并不止于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可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因此,在网络环境中,人们的随意表达,观点传播广泛的几乎没有边际,并不等于可以任意妄为。言论自由应当依法行使,不能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更不能以言论自由为借口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