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向储户讨要“多给的钱”被判败诉

近报 新闻    时间:2018年04月13日    来源:近报


  农民杨某及妻子在家附近的建行营业厅取款2万元,本是日常小事,却不想因此被告上法庭,这是怎么回事?原来,是建行工作人员称因自己工作失误,当杨某在柜台要求取款2万元时却给了杨某3万元。于是,该建行支行行长以一纸状书向当地县人民法院状告杨某不当得利并要求杨某返还多支取的1万元。

  一审:
据银行惯例判决返还

  一审中,该建行支行向法院提供了案发当天支行的有关账目、杨某取款凭证及取款过程录像、该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记录及询问笔录,声称“工作人员当时支付杨某4把现金,分别是:2把50元的,每把100张;2把100元的,每把100张,总共3万元”。但是,杨某称“当时工作人员要求我当面清点,我领取的现金是2把50元的,每把100张;2把100元的,每把50张,总共2万元”。
  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证据及银行系统的规定“整点纸币现金时,无论纸币面额大小,均应以100张为单位扎成把”,认定杨某当天实际取款3万元人民币,并根据《民法通则》(现已无效,现行有效的是《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杨某返还该建行支行人民币1万元。
  一审判决后的第三天,杨某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我取得的存款只有2万元,没有不当得利,一审法院仅依据有疑点的录像资料和银行惯例作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
二审:
支付金额以当面清点为准

  二审中,该支行向法庭提交了该行会计国库发行科出具的证明以及《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这一规范性文件。二审法院认为:每把纸币为100张的规定,仅是银行内部对收入现金进行清点及封存的标准,是银行系统的内部规定,只对银行系统内部的出纳工作具有规范作用。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领取纸币的把数无异议,但银行向储户支付现金,不能以“把”数为计量单位。对支付给储户的现金,必须当面清点,并以当面清点的金额为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
  撤销原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该建行支行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10元,由该建行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当纠纷走上法庭,法院必须且只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认定事实并准确适用法律,并且这些事实只能是依据证据所认定的客观事实,只有这样,才能居中而判。     据搜狐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