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的三种处理意见

近报 新闻    时间:2017年11月03日    来源:近报


  网络虚拟财产被盗,属于新类型案件,此类案件的性质及法律适用也引起了法律界的广泛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产;2.此类犯罪行为应如何适用定罪量刑。过去,法院普遍认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意见和做法。
侵犯通信自由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其行为应适用侵犯通信自由罪。以我国首宗QQ盗号案举例来说:从腾讯QQ软件的主要功能来看,应被认为是一种即时通信工具。我国《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我国首宗QQ盗号案,法院一审判决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曾某、杨某拘役六个月。
非法侵入
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采取侵入商业及政府网站的方式,在网站上放置预先制作好的网络病毒,一旦有正在使用中的QQ用户点击浏览了该网页,该病毒就会记录下QQ用户的号码及密码,并自动发送到指定的服务器上,从而成功窃取QQ号码。此类手法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应认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种行为应适用我国《刑法》第285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事务、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信息系统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规定,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
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盗窃罪论处。其理由是:虚拟财产的产生是科技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通过编程等方式得来的,花费了大量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而用户也是花费了一定时间、金钱而取得的,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具有虚拟性、期限性等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的一些特征,但这并不影响虚拟财产同样应受法律保护,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根据《刑法》第287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而盗窃虚拟财产则属于该条款中的“其他”。
据华律网